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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街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收到刘某某、刘某某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府土用(2001)第145号《关于同意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新建绿化工程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145号文”)并要求国家赔偿。市政府于同月12日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刘某某、刘某某提供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月22日,市政府收到刘某某、刘某某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市政府经审查,认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青府土用(2001)第193号文已经撤销了“145号文”,刘某某、刘某某的申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沪府复不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刘某某、刘某某送达了决定书。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收到刘某某、刘某某的申请后,经补正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审查认定刘某某、刘某某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在提起复议申请前已经被撤销,故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遂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上诉称,“145号文”已对其产生实际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超期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构成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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