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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路XXX弄X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张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3年11月23日张某某、姜某某与浦东某公司签订的沪()拆协字第X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某某申请后,经调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答)-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83号答复书》)。答复认定张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并告知该委联系方式、电话等。之后,浦东新区政府向张某某邮寄送达答复书。张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张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新区政府作出《183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政府负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等规定,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浦东新区政府认定张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其同时建议张某某向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张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张某某,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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