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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5号 (2)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收到原告蔡某某要求获取“针对原告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因未找到上述信息,故书面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实存在。
  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蔡某某在(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案行政诉讼中,亦以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未对上述信息进行答复为由,要求被告履行公开职责,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浦东环保市容局对原告蔡某某申请的上述信息未予答复的事实。现原告蔡某某在本案中针对同一信息,坚称被告浦东环保局做出过告知书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重新提供信息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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