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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马学平。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
  委托代理人沈蔼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于同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彬彬、沈蔼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上海保监局邮寄信件,投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提出原告向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HYXH0154311Q000268H),该保单为见费出单,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依法向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索赔,而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无故不予赔付,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督促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改正违法行为,及时赔付。被告就原告投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信访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的违法行为。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以投诉为由向被告进行信访,信访事项属民事纠纷,被告不应予以受理,且被告对原告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邮政速递详情单及投诉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的违法行为;2、通话语音记录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给原告的告知函传真件,证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违法拒赔;3、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信访答复,并送达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信访事项系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处罚范畴。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的投诉函要求制止不当行为,不属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在投诉时并未提交光盘、通话语音记录等材料。原告当庭提供《关于进一步改进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上海保监局召开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座谈会》等书证,证明被告查处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当行为、受理被保险人的信访投诉是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补充的证据系原告从网络上调取的有关被告行政管理职能方面的新闻和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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