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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9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原告投诉认为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存在违法行为,具备明确的申请事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函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系原告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之间关于保单效力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实施行政处罚的查处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同时告知原告可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形式上作了信访答复,但实质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违法行为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依据被告的答复通过相关途径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书 记 员 朱婷婷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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