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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8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冯某某驾驶无牌照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华夏西路杨高南路西约10米处,被被告下属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车辆扣留。同年11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立案并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及查询资料,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同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当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执行。同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返还物品凭证,将扣押车辆退还原告。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另查,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下属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冯某某作出浦东公交决字[2012]第310115-28002780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10时45分,在华夏西路杨高南路西约10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其分别罚款人民币200元和500元,合并执行700元。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拒绝签字,旁证人为崔军、李忠。因原告当庭否认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合议庭对旁证人李忠进行了调查询问,其称处罚决定书制作当日已送达原告并宣告了内容,原告拒绝签字。该罚款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原告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根据2012年5月11日发布的GB7258-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条规定,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故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及执法民警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关于法律适用,原告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其系为了生活、生产需要使用电动三轮车,且系初次查获,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被告在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过罚款处罚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其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与原告的违法情节不相适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3290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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