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45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2)74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的全称及内容(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内容描述:浦东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裁决的法律依据之一)”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23111111。
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网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内容,证明原告网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浦建委信公告(2012)741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4、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一“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的全称及内容”,理应属于被告的职责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有权知晓其适用法律的内容。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的全称及内容(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内容描述:浦东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裁决的法律依据之一)”。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告(2012)741号《告知书》,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并告知联系方式。该《告知书》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虽被告确对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过房屋拆迁裁决,亦适用了原告所要公开的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但该文的发文单位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应由其制作单位公开更为妥当,被告答复原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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