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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46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2)74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浦府(2005)123号的全称及内容(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内容描述:浦东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裁决的法律依据之一)”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咨询,联系方式:58788388。
  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网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内容,证明原告网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浦建委信公告(2012)74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4、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之一“浦府(2005)123号的全称及内容”,理应属于被告的职责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有权知晓其适用法律的内容。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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