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51号
原告俞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蒋蕊。
委托代理人朱文霞。
委托代理人张玲。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潍坊街道办事处)不服社会救助行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霞、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以下简称《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决定载明:经复审,原告俞某某个人或者家庭目前生活水平不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对原告俞某某的社会救助。
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俞某某及其配偶季学文的结婚证;2、原告俞某某低保的发放凭证及《承诺书》;3、沪低初核浦〔2012〕第13768号《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俞某某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4、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5、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存根及送达情况说明、证明;以证据1至5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家庭情况进行复查,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2〕32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民救发〔2012〕42号)、关于调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社会保障标准的通知(沪民救发〔2012〕27号)、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救助分类施保有关政策的通知(沪民救发〔2007〕67号),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原告俞某某诉称,其已年满65岁,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又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靠政府的救助勉强度日。2000年2月,原告向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2012年发放金额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0元,后在9月份调整为285元,10月份调整为415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对原告停止社会救助。没有社会救助,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有权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2、司法鉴定书;3、照片;4、信访函及信访答复等;以证据1至4证明原告符合社会救助条件。
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是具体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单位,原告俞某某于2000年2月份提出社会救助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2000年3月7日批准,并按月向原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于2009年5月再婚,其配偶季学文于2012年12月份办理退休,养老金为每月1,695.40元,该收入水平已明显高于人均570元的2012年上海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不应当继续享受社会救助。但原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在2013年1月停止其低保待遇。被告在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送达原告,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发放情况属实,对结婚证及承诺书等均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发布于1999年,而现在是2013年,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在欺骗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2月,原告俞某某向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提出社会救助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同年3月同意给予原告俞某某社会救助,按月向原告发放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予以调整,并定期进行审核。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接受被告委托后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俞某某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及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了《养老金核对表》反映,原告俞某某与季学文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季学文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695.4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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