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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1号 (2)
  另查明,自2012年4月1日起,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7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对其行政辖区内居民社会救助事宜具有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审核。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申报,办理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手续。故本案原告俞某某在已接受社会救助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定期对原告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的职责,原告亦应当如实地向被告反映收入情况。本案中,被告在定期审核中,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及养老金核定表,可以证明原告俞某某与季学文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季学文办理退休手续后,自2013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金额为1,695.40元。按照相关规定,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退休人员的部分养老金收入先从其养老金中予以免除,免除标准为110元,其余部分计算为家庭收入。据此,被告认定原告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已经高于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停止社会救助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被诉《停止社会救助决定》后,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俞某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未发现不当之处,予以确认合法。
  综上,被告潍坊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潍坊新村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民救字NO.1500413000029《停止社会救助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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