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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5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珊珊。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珊珊、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沪价商(2002)024号文全称及内容,因为被告在2011年12月23日向浦东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依据了该法律文件。但被告在2013年1月7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其公开的职责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10704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因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上海市物价局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联合所发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发文机关主动公开的。因此,在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答复书,并建议原告向上海市物价局咨询。被告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沪价商(2002)024号文全称及内容”的申请,该文是上海市物价局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联合颁发,名称是《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010704号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并建议原告向上海市物价局咨询。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由被告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是上海市物价局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非被告制作,因此,不属其公开职责范围。被告已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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