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55号 (2)
以上事实由被告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是上海市物价局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非被告制作,因此,不属其公开职责范围。被告已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原告。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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