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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奚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潘捷。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奚某某作出沪浦规土告[2012]89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特征描述: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023号。四止范围:芳甸路西、白杨路东、龙东路北、花木路南。”的申请。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另,鉴于便民原则,被告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23号)的有关土地出让要素信息:签订时间为1993年8月25日,受让方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2、《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023号。四止范围:芳甸路西、白杨路东、龙东路北、花木路南。”的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进行房地产登记;5、《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1月5日寄送原告。
  原告奚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询政府信息,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公开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查阅暂行规定》),禁止原告查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才从其规定。《查阅暂行规定》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无权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房地产登记资料,而是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必须由被告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拒绝公开是故意违法。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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