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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奚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潘捷。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某,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2年11月5日对原告奚某某作出沪浦规土告[2012]89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特征描述: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023号。四止范围:芳甸路西、白杨路东、龙东路北、花木路南。”的申请。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另,鉴于便民原则,被告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成片出让合同》(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23号)的有关土地出让要素信息:签订时间为1993年8月25日,受让方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2、《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023号。四止范围:芳甸路西、白杨路东、龙东路北、花木路南。”的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所涉及的土地已经进行房地产登记;5、《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11月5日寄送原告。
  原告奚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询政府信息,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公开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查阅暂行规定》),禁止原告查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才从其规定。《查阅暂行规定》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无权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房地产登记资料,而是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必须由被告公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拒绝公开是故意违法。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告知书》;2、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处)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原告反映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相关事宜的答复一份,证明房地产登记处口头告知原告,其没有公开职责与义务,原告也没有查阅权利;3、浦府复决字(2012)第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错误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关于《依宪执政开启法治新时代》的讲话作为适用法律依据。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实,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已经进行房地产登记,故依法告知原告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查询。另,基于便民原则,被告在《告知书》中将原告申请信息的部分要素告知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虽适用《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但实际上适用的是地方政府规章《查阅暂行规定》,规章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土地使用证就是房地产权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该由房地产登记部门予以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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