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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6号 (2)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奚某某通过网络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信息名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特征描述: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023号。四止范围:芳甸路西、白杨路东、龙东路北、花木路南。”的政府信息。被告浦东规土局收到原告奚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3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023号涉及的地块已于1993年进行房地产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作了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023号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因此应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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