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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56号 (2)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告知书》;2、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处)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原告反映查阅房地产原始凭证相关事宜的答复一份,证明房地产登记处口头告知原告,其没有公开职责与义务,原告也没有查阅权利;3、浦府复决字(2012)第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错误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关于《依宪执政开启法治新时代》的讲话作为适用法律依据。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实,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已经进行房地产登记,故依法告知原告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查询。另,基于便民原则,被告在《告知书》中将原告申请信息的部分要素告知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认为被告虽适用《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但实际上适用的是地方政府规章《查阅暂行规定》,规章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土地使用证就是房地产权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该由房地产登记部门予以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告奚某某通过网络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信息名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特征描述: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023号。四止范围:芳甸路西、白杨路东、龙东路北、花木路南。”的政府信息。被告浦东规土局收到原告奚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3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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