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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3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致信被告上海保监局,投诉太保营运中心对其发生的保险事故产生的法律费用无故减免赔付属于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监管。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收到上述投诉信后,向太保营运中心了解情况,太保营运中心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深圳某某公司赔案处理情况的报告和相关文件,被告随后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投诉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被告处理,同时告知原告可通过同业公会调解或者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就原告投诉信转给太保营运中心,要求其妥善处理。2013年1月28日,太保营运中心向被告提交了处理情况的报告,并同时附上了给原告的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原告投诉认为太保营运中心存在违法行为,具备了明确的申请事项,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案中,被告收到投诉信后,对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审核,发现两者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直接介入的范畴。故被告根据规定,将来信转给太保营运中心处理并要求其给予原告回复。并同时告知原告其投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寻求其他有效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采取了信访答复的方式,但实际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故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太保营运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太保营运中心核定的法律费用数额过低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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