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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9号 (2)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2012年5月23日15时35分许接到原告的报警,称2012年5月23日10时至11时许,其居住的三林镇归泾村沈家宅XXX号住所电线被人剪断且剪短,怀疑是第三人所为。民警接警后受理该案。被告立案后对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对事发周边的情况进行核查,无充分证据可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5月23日10时至11时许,剪断原告住所电线。期间,该案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作出的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由被告三林派出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又按规定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认定,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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