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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6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0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向贵单位申请注销该许可证的函”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350号”具体行政行为,公开的内容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29日注销了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4号”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被告没有通知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持有人注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向被告申请注销该许可证的函”,被告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浦发改信办(2007)110号、新高苑(暂定名)二期商品住宅及公建配套设施项目动迁门牌号码,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浦建委不存告[2009]224号、252号、308号、304号、35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浦建信公(07)告15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安置房证明,沪房地资复决字(2007)第146号,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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