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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74号 (2)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1963年其在部队受伤时曾申请过伤残评定,因未达到当时的标准而未予评定,2004年伤残评定等级扩大为十级,原告认为其符合现在的伤残评定标准故向被告提出申请;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档案材料及原始医疗证明应当由军队保管,退役后转交当地民政部门,故材料缺失的责任不在原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系本区川沙新镇牌楼村2队金家宅XX号村民,其于1962年8月入伍,1965年退役。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川沙新镇人民政府递交补办评定伤残军人等级申请,称其1963年11月在部队汪波荡农场参加生产劳动时腰部受伤,经部队医院治疗好转后退役,1977年又因腰病复发住院手术治疗,现申请补评伤残等级。2012年11月8日,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将原告的申请提交至被告浦东民政局。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原始档案记载材料或因战、因公原始病历。同年11月25日、11月27日原告分别递交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对被诉《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故被告作为本区民政部门,有权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2011年修订版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原告黄某某递交的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材料中未提供因战、因公致残的相关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被告浦东民政局经调阅原告的退役军人档案也未发现上述材料,故对原告的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未予受理,并告知其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被告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在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要求后,作出被诉《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受伤发生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故对其现在提出的申请是否受理应当适用旧的法律,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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