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81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侯某某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不具有房屋登记的申请资格,且浦房公司的授权委托权限为注销登记,不是更正登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只是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判决将房屋恢复到公有房屋状态,被诉更正登记逾越职权;对证据5,认为两被告作出更正登记前未通知原告并征询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作出更正登记。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其未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涉案房屋的产权即使更正也应当更正到王某某名下;第三人侯某某对上述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夫妻共有财产,在王某某与侯某某的离婚诉讼中,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侯某某租赁居住涉案房屋,故侯某某具有更正登记的申请资格。第三人浦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三人王某某无异议。第三人侯某某表示不清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浦房公司对市一中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收件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王某某、侯某某、浦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房屋租赁人登记为王某某,受配人为王某某与侯某某两人。2004年2月,王某某与浦房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其名下;同年3月,王某某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奚某某,房屋权利人遂登记为奚某某。2005年,侯某某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与浦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合同以及奚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无效。2007年,王某某与侯某某诉讼离婚,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后涉案房屋由侯某某租赁居住。
2012年12月17日,侯某某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本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注销系争房屋产权,并提供了浦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两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并分别向侯某某、奚某某、王某某及浦房公司进行了告知。奚某某收到更正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更正登记。
另查明,2006年奚某某向本院提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号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并偿付经济损失,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判决王某某返还奚某某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受配人为王某某、侯某某两人;2004年2月,王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其名下;同年3月,王某某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奚某某,房屋权利人遂登记为原告。现王某某与浦房公司之间以及王某某与奚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在侯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中,涉案房屋已被判决由侯某某租赁居住,故侯某某有权申请涉案房屋的更正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应当恢复为签订无效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公有房屋状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前未征求其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利,但被诉更正登记系依申请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两被告已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请撤销被诉更正登记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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