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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新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虞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原告曹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曹xx于2013年2月6日14时47分在xx路xx路约5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原告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4时左右,原告驾驶机动车途径xx路xx路时被交警拦下,交警以闯红灯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红灯前其已越过了斑马线,认定其闯红灯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原告20元车费。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视频监控资料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6日14时47分驾驶机动车在xx路xx路闯红灯。被告据此对原告依法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处罚决定书、执勤交警的工作情况说明、视频监控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红灯前其已越过了斑马线,而在视频资料中斑马线没有显示出来。

原告当庭出示了执勤交警的照片,证明当时交警着装不规范,影响视线。

经质证,被告表示交警的着装属于警用规定配置,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14时47分,原告驾驶车辆牌号为沪Fxxxx的小型轿车途径本市xx路xx路时未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执勤交警发现后,当场就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告知并作出了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决定,原告拒签处罚决定书。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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