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4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指控第三人吴x对其进行了殴打,但纵观被告提供的证人朱xx、邵xx、陈xx的笔录,其均陈述第三人吴x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只是双方家长之间有拉扯行为。原告虽提供了当场的录音资料及验伤通知书,但与相关证人笔录无法相互印证,尤其原告在录音资料中提出的邵xx老师和陈xx老师一直在场,但结合邵xx老师和陈xx老师的笔录,亦无法认定第三人吴x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显失公正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方出具受案登记表,虽然被告对此解释,法律对于行政案件的受案日期并无明确规定,且被告考虑到本案主要是因为学生家长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不希望通过公权力来解决此事,而希望通过学校进行化解,后因为学校无法化解,故才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对本案应及时进行受案登记,虽被告对本案的社会背景进行了考虑,但被告延迟受理登记系程序瑕疵。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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