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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石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街x弄x号x室。

原告屠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沪公(x)行决字[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屠xx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xx路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在认定事实时采信证人周xx的证言严重不当,当天殴打事件中,周xx是与石xx一起谩骂原告的,其证词可信度不高。相对于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根本没有考虑事情的起因与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错误,原告多次要求做伤情鉴定,都被办案人员拒绝,被告未能采纳原告要求伤情鉴定的请求,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x)行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处罚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石x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治安案件调解笔录;2012年12月25日、12月27日原告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石xx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7日周xx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身份情况信息;2012年12月28日治安支队的工作情况。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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