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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52号 (2)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中陈述的事实不完整,所有的询问笔录均只有一个民警制作,程序上不符合规定。证人周xx当天也参与了谩骂原告,其作的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原告多次提出要进行伤情鉴定,被告都拒绝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石xx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医院收费处工作人员孙xx、潘xx、秦xx、龚xx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也印证了周xx与第三人一起参与了谩骂,周xx作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表格形式的,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说明,也没有制作的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出示了被打伤后拍摄的照片,证明其在殴打中也受伤了。原告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是否受伤应由被告采集向法庭提供。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原告到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治安支队报案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东安路270号xx医院三楼其工作的办公室内被同事石xx打伤。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治安支队受案后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周xx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反映了双方互有殴打行为。原告的伤势经xxx医院检验为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制作了沪公(x)行决字[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xx路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xx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上海市xx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沪x府复决字(2013)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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