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52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沪公(x)行决字[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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