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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3号 (2)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下午,第三人邓某拨打“110”报警称在杨浦区双阳路周家嘴路废品回收站门口被徐某及另两名男子持棍殴打。某局某派出所接报后于2011年9月20日予以立案受理。在对被侵害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并对被侵害人进行伤势鉴定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该案立案侦查,10月24日对原告进行书面传唤,并刑事拘留。11月24日,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告对徐某予以释放,同日,被告对徐某取保候审继续侦查。2012年11月9日被告解除对徐某的取保候审。同日,被告某派出所告知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后,被告认定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双阳路路口废品站门口殴打他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故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因尚不够刑事处罚,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诉行政处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均来自于刑事案件,没有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采集证据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先行告知等程序,故被告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被侵害人邓某证实原告有殴打自己的情节,另有一名证人亦指认是原告实施了殴打邓某的行为,被告采集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不当。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笔误,将2011年误写为2010年,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指向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是2011年,该行政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对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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