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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6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A,上海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B,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局履行为其迁移户口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朱某A,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B、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户籍窗口领取窗口服务告知单,经窗口民警指导后,准备了告知单上的材料。2010年5月10日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递交给某派出所,当日当着民警的面原告让部分家庭成员在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签名。因另一些家庭成员当天不能到场,5月12日原告又当着民警的面让他们补办了同意入户的签名。两次签名民警均在意见书上签名见证,并完成了户口迁移材料的受理。之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职责。2012年3月民警让原告补充材料,但在同年4月下旬被告却以“申报办理迁入户籍单据时效已过,需要新签名方可入户办结”为由将原告齐全的材料退还原告。被告受理原告申请近两年,又以不当理由拒不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将原告户口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渌洋湖村凤凰七组xx号迁移至上海市杭州路xx弄x号内的法定职责。

被告某局辩称, 2010年4月左右,原告到某派出所咨询本人的户口迁移事宜,因为原告的户口属从外省市迁移到本市,其丈夫彭某A已经死亡,所以她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向某派出所反映,考虑到其实际困难,某派出所向分局人口办以及市局人口办对其户口是否作为特殊疑难户口酌情予以解决请示。2010年5月,经市局研究,告知原告要提供彭某A的独立产权证。之后,原告没有提供独立产权证。2012年3月,原告再次到某派出所咨询申报户口事宜。民警当场告知其由于现行的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没有发生变化,市局对其户口迁移没有新的通知精神。但是某派出所民警还是将原告无法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的情况向上级部门反映,能否作为疑难户口给予照顾,同时还指导原告回户籍地办理补充材料。市局人口办原则上同意在无彭某A独立产权证的情况下予以申报,但同时提出原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收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签名时间间隔较长,房屋产权共有人的实际思想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要求原告必须重新办理该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某派出所民警将市局人口办的要求告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申请入户意见书。按照规定,公安派出所对符合本市现行户口管理规定且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户口类审批回执单,并由申请人在副卷联上签名。实际是原告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被告实际履行了告知、指导、提供政策咨询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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