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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6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某派出所工作情况(一)。证明2006年12月,原告向某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其户口从江苏江都邵伯镇迁至其子住处上海市杭州路xx弄x号。某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其出具了上海市某局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2007年4月,因原告丈夫已去世,某派出所书面告知原告,其不符合现行政策而不准予其入户。2010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到某派出所咨询其申报外省市人员迁入本市户口一事,因其丈夫已去世,窗口民警告知原告不符合沪府(2009)70号《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相关政策规定。但考虑到其实际困难,某派出所向分局、市局主管部门反映,是否以特殊疑难户口酌情照顾予以解决。某派出所要其准备相关材料,向其提供了窗口服务告知单、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以及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收申请人入户意见书。2010年5月以后,某派出所将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反馈给原告,让其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但之后,原告未提供彭某A的独立产权证,也未向某派出所提交申报户口的书面申请。

2.某派出所工作情况(二)。证明2012年3月,原告再次到某派出所咨询申报常住户口事宜。某派出所民警继续履行职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之后,某派出所民警将市局人口办原则上同意申报的信息告知了原告,并告知按市局人口办要求重新办理房屋共有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期间,部分房屋产权人彭某B、彭某C二人在某派出所民警见证下重新签名同意原告户口报入杭州路xx弄x号。同时,某派出所积极与原告及其他房屋产权人进行沟通,帮助其创造条件,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

3.某局人口办工作情况。证明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到分局接待室户政接待窗口咨询其户口迁移入沪事宜。人口办同志在接待中多次向其解释了相关政策,并到某派出所调取了其2006年申报户口审批的原始材料和相关材料,及(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作为特殊疑难户口的材料继续向市局人口办反映。经市局研究,要求原告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后分局和派出所将市局人口办的答复情况告知了原告。之后,原告迟迟未向派出所申报。2012年3月以后,分局人口办又向市局请示,市局人口办在没有彭某A独立产权证的前提下原则上同意申报,但因原入户意见书签署时间间隔较长,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要求原告必须重新办理该房屋共有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2012年7月,原告为户口迁移一事信访,为此,分局人口办会同某派出所在2012年7月至8月三次约见原告,请其征求共有权利人对其入户同意意见,但原告坚决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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