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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6号 (2)

3.某局人口办工作情况。证明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多次到分局接待室户政接待窗口咨询其户口迁移入沪事宜。人口办同志在接待中多次向其解释了相关政策,并到某派出所调取了其2006年申报户口审批的原始材料和相关材料,及(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作为特殊疑难户口的材料继续向市局人口办反映。经市局研究,要求原告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后分局和派出所将市局人口办的答复情况告知了原告。之后,原告迟迟未向派出所申报。2012年3月以后,分局人口办又向市局请示,市局人口办在没有彭某A独立产权证的前提下原则上同意申报,但因原入户意见书签署时间间隔较长,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要求原告必须重新办理该房屋共有权利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2012年7月,原告为户口迁移一事信访,为此,分局人口办会同某派出所在2012年7月至8月三次约见原告,请其征求共有权利人对其入户同意意见,但原告坚决不同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强调原告申请入户的事宜不符合沪府(2009)70号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省市人员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满十年,且年满35周岁,可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原告是符合该政策的。而被告所述的2006年原告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实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入户申请,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咨询户口落户事宜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当时应某派出所的要求回户籍地补充材料,而非咨询。被告强调市局人口办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同意入户意见书无法律依据。根据沪府(2009)70号文及《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规定》,并没有对原告重新办理同意入户意见书有法律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市局进行过申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强调的2006年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到的二中院的调解书恰恰证明原告符合申报资格。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市局提交过申请,且市局给予了答复。综上,上述三份证据只是被告对自己工作情况的说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与被诉行政行为实际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信访视频光盘(附简要摘录)、2.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27日给被告局长的信函、3.窗口服务告知单、4.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报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被告已受理,且同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相关迁户落户手续。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无故拖延至今。

第二组证据:5.(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6.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落户申请。

第三组证据:7.窗口服务告知单、8.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9.沪房杨字第27905号房屋所有权证(杭州路xx弄x号)、10.原告于江苏省江都市的户籍资料、11.原告与江苏省江都市的社保缴纳记录及清单、12.原告与拟申请入沪配偶婚生子的独生子女证、13.原告与拟申请入户配偶的结婚证明及配偶死亡后未再婚证明、14.原告在本市的居住证、15.原告配偶的全户户籍资料、16. 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17.(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18.原告与配偶婚生子的预防接种证明、学历证明及在读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外省市人员拟申请入沪落户的全部法定文件,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组证据:19. (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配偶彭某A对杭州路xx弄x号房屋享有产权,原告符合外省市人员入沪落户的全部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该书面摘录不是视听资料的全部内容,有遗漏、错误和修改。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递交材料是其一面之词,被告不予认可。7月12日,被告接待人员就户籍政策进行解释,原告迁户口不符合相关政策,但是原告提到了一些家庭情况与困难,派出所是根据她的情况向分局、市局进行请示,原告曲解了被告的解释。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没有提供要求的材料,且被告已经履行过法定职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作情况恰恰可以证明分局法制科已经知道原告入沪落户的要求,但不代表受理了原告申请。原告的申请应该符合三项要求:符合户口政策、材料齐全、书面申请,但原告均不符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是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要求时准备的材料,但根据沪府(2009)7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丈夫已经去世,户口已注销,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现行政策。但根据原告的特殊情况,被告是想帮助其解决落户问题,原告现在提供的材料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指导、帮助、解释的职责。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解书只能证明彭某A享有产权,不能证明其享有独立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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