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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6号 (3)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强调原告申请入户的事宜不符合沪府(2009)70号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外省市人员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满十年,且年满35周岁,可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原告是符合该政策的。而被告所述的2006年原告的申请与本案无关。实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入户申请,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咨询户口落户事宜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当时应某派出所的要求回户籍地补充材料,而非咨询。被告强调市局人口办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同意入户意见书无法律依据。根据沪府(2009)70号文及《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规定》,并没有对原告重新办理同意入户意见书有法律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市局进行过申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强调的2006年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到的二中院的调解书恰恰证明原告符合申报资格。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市局提交过申请,且市局给予了答复。综上,上述三份证据只是被告对自己工作情况的说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与被诉行政行为实际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信访视频光盘(附简要摘录)、2.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27日给被告局长的信函、3.窗口服务告知单、4.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报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被告已受理,且同时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相关迁户落户手续。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无故拖延至今。

第二组证据:5.(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6.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落户申请。

第三组证据:7.窗口服务告知单、8.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9.沪房杨字第27905号房屋所有权证(杭州路xx弄x号)、10.原告于江苏省江都市的户籍资料、11.原告与江苏省江都市的社保缴纳记录及清单、12.原告与拟申请入沪配偶婚生子的独生子女证、13.原告与拟申请入户配偶的结婚证明及配偶死亡后未再婚证明、14.原告在本市的居住证、15.原告配偶的全户户籍资料、16. 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17.(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18.原告与配偶婚生子的预防接种证明、学历证明及在读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外省市人员拟申请入沪落户的全部法定文件,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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