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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6号 (4)

第四组证据:19. (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配偶彭某A对杭州路xx弄x号房屋享有产权,原告符合外省市人员入沪落户的全部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该书面摘录不是视听资料的全部内容,有遗漏、错误和修改。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递交材料是其一面之词,被告不予认可。7月12日,被告接待人员就户籍政策进行解释,原告迁户口不符合相关政策,但是原告提到了一些家庭情况与困难,派出所是根据她的情况向分局、市局进行请示,原告曲解了被告的解释。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没有提供要求的材料,且被告已经履行过法定职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作情况恰恰可以证明分局法制科已经知道原告入沪落户的要求,但不代表受理了原告申请。原告的申请应该符合三项要求:符合户口政策、材料齐全、书面申请,但原告均不符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是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要求时准备的材料,但根据沪府(2009)7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丈夫已经去世,户口已注销,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现行政策。但根据原告的特殊情况,被告是想帮助其解决落户问题,原告现在提供的材料恰恰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指导、帮助、解释的职责。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调解书只能证明彭某A享有产权,不能证明其享有独立产权。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2007年)第九条、《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2007年)第九条,《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被告对原告迁移户口申请进行了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告知的法定职责,不存在拒绝履行。被告履行职责的程序经过同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没有取得户口类审批回执单是被告执法中的瑕疵。根据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时限,被告自2010年5月1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以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报市局进行审批。实际是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指导下已经将报入户口所需材料全部提交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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