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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6号 (5)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某的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渌洋湖村凤凰七组xx号。1995年12月陈某与本市居民彭某A登记结婚。彭某A2006年10月去世,其户籍原登记在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弄x号。本市杭州路xx弄x号房屋系彭某A生前与其兄弟姐妹等共有的产权房。2010年5月间,陈某向某局下属的某派出所递交申报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因陈某的户籍在外省市,且其丈夫已去世,某局认为陈某的申请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考虑到陈某的实际困难,某局向上海市某局请示能否将陈某户口迁移事项作为特殊疑难户口酌情予以解决。期间,派出所民警见证了杭州路xx弄x号家庭成员分别同意“陈某入沪”的签名。同年5月,市某局原则上同意原告入户,但要求其提供彭某A独立产权证。某派出所把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告知了原告。之后,原告未提供彭某A的独立产权证。2012年3月,原告再次到派出所询问入户事宜。派出所再次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了反映。市某局对此原则上同意原告入户,但考虑房屋产权人的思想可能发生变化,要求原告重新办理共有产权人同意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某局告知原告后,原告认为2010年5月已经办理了意见书,无需提供新的意见书。

本院认为,某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某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中关于现行户口迁移程序的相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提出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窗口服务告知单》,由申请人填写《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原告因夫妻投靠,申请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杭州路xx弄x号户内,但在提出申请时,其丈夫已经去世,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鉴于原告的实际困难,某局将其作为特殊疑难户口向上海市某局请示,并告知原告市某局要求其提供的材料,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坚持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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