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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亢某A,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B工作人员。

第三人亢某B,男,汉族。

原告亢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亢某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A,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亢某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公司A自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以下简称某公司B),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亢某A、第三人亢某B居住的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公司A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亢某B、亢某A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弄x号xx室市场价为人民币914,265.80元的一套产权房,安置房归2被申请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315,781.32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按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计人民币176,500.15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00元;五、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六、被申请人亢某B、亢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亢某A诉称,第三人某公司A在拆迁时自行定价,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均价高于同类地段,而且规定只能购买一套本区配套商品房。被告在裁决时对此未予纠正,而且裁决中缺少对大龄未婚青年的补贴,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区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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