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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亢某A,女,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B工作人员。

第三人亢某B,男,汉族。

原告亢某A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亢某B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A,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第三人亢某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公司A自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以下简称某公司B),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亢某A、第三人亢某B居住的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公司A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亢某B、亢某A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弄x号xx室市场价为人民币914,265.80元的一套产权房,安置房归2被申请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315,781.32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按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计人民币176,500.15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人民币10,000.00元;五、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六、被申请人亢某B、亢某A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亢某A诉称,第三人某公司A在拆迁时自行定价,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均价高于同类地段,而且规定只能购买一套本区配套商品房。被告在裁决时对此未予纠正,而且裁决中缺少对大龄未婚青年的补贴,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区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A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该基地定价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亢某B述称意见与亢某A的意见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B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 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10.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1.住房配售单。证明长白一村xx号x室是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原房屋承租人为亢某C(2011年6月,亢某C去世)。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4.3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0.10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8,406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即亢某C、亢某B、亢某A。2002年10月,上述三人在本市他处动迁,安置灵山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第三组证据:12.签收单一份、送达回证三份、现场照片一张、13.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 、14.看房单六张 、15.谈话笔录六份。证明在2010年5月12日,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送达给亢某B,亢某B签收了估价报告,并愿意转交给父亲亢某C阅看。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拆迁人先后两次到长白一村xx号x室送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六张,但是该房内无人居住,无法送达。8月23日,拆迁人将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六张看房单张贴在长白一村xx号的门口。2012年7月19日,拆迁人认定原告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零,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动迁组办公室中。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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