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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8号 (2)

第四组证据:16.裁决申请书、17.受理通知书、18.调查调解通知、19.调查记录、20.调解记录、21.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2.安置房估价报告单、23.安置房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10,180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的房源进行了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有异议,对亢某B签字的签收单予以认可,其他送达材料均不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应安置人口应该是三人。对证据14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过看房单。对证据15有异议,拆迁双方并没有展开实质性协商。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1、22、23均不予认可,因为对裁决内容就不认可,所以不认可估价报告单和房源。

第三人某公司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亢某B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亢某A。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亢某B对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三人某公司A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8月27日拆迁人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案,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及调查、调解通知。 8月31日被告进行调查、调解,亢某B出席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成,被告通知原告户9月9日再次进行调查、调解,后因亢某A9月7日在动迁基地,被告将调查调解时间调整为9月7日,但是双方仍未达成调解意见。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9月26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审理中,被告提供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记录、房屋裁决申请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及EMS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公司A于2010年2月5日起委托某公司B,对包括原告亢某A、第三人亢某B所居住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弄、胜利路xx弄等处。本市长白一村xx号x室,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两万户”新工房,原房屋承租人为亢某C(2011年6月被报死亡),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4.3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0.10平方米。经上海某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2月5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8,406.00元。按《细则》规定,该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98,484.48元。按基地方案计算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为人民币176,500.15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即原房屋承租人亢某C、子亢某B、女亢某A。2002年10月,亢某C、亢某B、亢某A三人由某公司C从本市吴淞路xx号拆迁安置至本市灵山路xx弄xx号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故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无应安置人口。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公司A提供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米一套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亢某A、亢某B。经上海某估价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2月5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0,180.00元,总价为人民币914,265.80元。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亢某A、亢某B要求安置两套本区商品房致调解不成。2012年9月21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9月26日送达拆迁双方。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被告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公司A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公司A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房屋原承租人亢某C死亡,被告将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亢某C子女亢某A、亢某B作为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查中,原告虽提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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