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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杨行初字第68号 (2)

第三人某公司A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该基地定价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9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亢某B述称意见与亢某A的意见一致。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房屋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B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被拆除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 9.被拆除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10.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1.住房配售单。证明长白一村xx号x室是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原房屋承租人为亢某C(2011年6月,亢某C去世)。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4.3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0.10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8,406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即亢某C、亢某B、亢某A。2002年10月,上述三人在本市他处动迁,安置灵山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第三组证据:12.签收单一份、送达回证三份、现场照片一张、13.人口认定公示材料一份 、14.看房单六张 、15.谈话笔录六份。证明在2010年5月12日,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送达给亢某B,亢某B签收了估价报告,并愿意转交给父亲亢某C阅看。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拆迁人先后两次到长白一村xx号x室送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和看房单六张,但是该房内无人居住,无法送达。8月23日,拆迁人将安置房的估价报告以及六张看房单张贴在长白一村xx号的门口。2012年7月19日,拆迁人认定原告户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为零,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动迁组办公室中。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证据:16.裁决申请书、17.受理通知书、18.调查调解通知、19.调查记录、20.调解记录、21.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2.安置房估价报告单、23.安置房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10,180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的房源进行了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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