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号
原告龚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A,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B工作人员。
原告龚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A,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公司A自2006年3月20日起委托某公司B(以下简称某公司B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龚某居住的本市平凉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公司A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龚某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1平方米、46.63平方米共计两套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418,292.82元,安置房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66,712.82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四、被申请人龚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平凉路xx弄x号底层前、后客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地点偏远,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子女上学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原告为知青子女,父母的户籍将来都会回沪,而被告的裁决没有将原告父母列为应安置人口。综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公司A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认定人口无误,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进行裁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同意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B公司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被裁决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9.被裁决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10.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单、11.原告的结婚证、12.屈某B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弄x号底层前后客堂是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承租人为龚某。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前客9.5平方米、后客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6.95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7255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二人即原告龚某和女儿屈某C。另原告于1999年2月和屈某A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一子屈某B。2007年9月屈某B户籍报入被裁决房屋内。
第三组证据:13.签收单一份、14.送达回证二份、15.看房单三份、16.谈话笔录八份。证明在2006年4月13日,拆迁人将被裁决房屋的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户, 2012年8月14日拆迁人将安置房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并提供本市两处以上房源供原告户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3.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3778元每平方米和3668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并且已经在动迁组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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