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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号

原告龚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A,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B工作人员。

原告龚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公司A(以下简称某公司A)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A,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公司A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暨本案第三人某公司A自2006年3月20日起委托某公司B(以下简称某公司B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暨本案原告龚某居住的本市平凉路xx弄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公司A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龚某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x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1平方米、46.63平方米共计两套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418,292.82元,安置房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66,712.82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四、被申请人龚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平凉路xx弄x号底层前、后客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裁决的安置房地点偏远,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子女上学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而且原告为知青子女,父母的户籍将来都会回沪,而被告的裁决没有将原告父母列为应安置人口。综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某公司A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认定人口无误,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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