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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号 (2)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进行裁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同意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5.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裁决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情况,某公司B公司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被裁决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9.被裁决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10.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单、11.原告的结婚证、12.屈某B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弄x号底层前后客堂是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承租人为龚某。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前客9.5平方米、后客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6.95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7255元每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二人即原告龚某和女儿屈某C。另原告于1999年2月和屈某A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一子屈某B。2007年9月屈某B户籍报入被裁决房屋内。

第三组证据:13.签收单一份、14.送达回证二份、15.看房单三份、16.谈话笔录八份。证明在2006年4月13日,拆迁人将被裁决房屋的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户, 2012年8月14日拆迁人将安置房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并提供本市两处以上房源供原告户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记录、22.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3.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24.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出具了受理通知书,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为3778元每平方米和3668元每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并且已经在动迁组公示栏内进行了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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