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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3-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表示异议,认为拆迁人并没有和原告进行平等协商,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8-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裁决,而且调查调解是封闭式的,所以被告组织的调查调解是越权和违法行为,对证据22-24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不接受该安置房。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某中学证明、某小学证明及某快餐店证明。证明安置房源地点偏远对原告户的正常家庭生活造成影响。

2.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以及户口摘录表。证明原告为知青子女回沪,父母户口按政策均可回沪,拆迁人应将其父母列为应安置人口。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裁决房源是经批准公示的安置房源。原告父母户籍尚未回沪,根据规定不能计入应安置人口。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案,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及调查、调解通知,9月14日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但是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10月8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审理中,被告提供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调解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作为程序证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组织的调查调解是封闭式的而且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裁决,认为被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字(2006)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公司A于2006年3月20日起委托某公司B公司,对包括原告龚某所居住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尚发地产榆林路。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潼港二村、三村、六村、八村,季景路,春光路,光明路,冬融路,夏碧路,学前二村等。本市平凉路xx弄x号底层前、后客堂,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龚某,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7.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6.95平方米。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6年3月2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7,255.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26,380.00元,按基地方案还可得货币补偿特别照顾补贴计人民币125,200.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2人,即原告龚某、女屈某C。1999年2月,龚某与屈某A登记结婚,屈某A为非本市户籍人员。龚某、屈某A于2003年7月又生育一子屈某B,2007年9月其户口报入本处。2011年12月,屈某A户口报入本处。拆迁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员为龚某、屈某A、屈某C、屈某B4人。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某公司A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号xx室、61号1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1平方米、46.63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户。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6年3月2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3,668.00元、3,778.00元,总价为人民币418,292.82元。在拆迁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9月29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9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10月8日送达拆迁双方。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某公司A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某公司A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裁决安置房地点是根据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并经审核批准的。被告根据裁决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确认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事实认定清楚,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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