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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1号 (3)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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