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请求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在明知王某的个人信息在公安内网系统录入严重错误时,仍长期不予更正,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2]00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内容为:王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被告查处,据此,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按规定将其吸毒人员信息录入公安机关内部信息系统。2002年3月,王某因吸毒被本市某区公安分局查处,某区公安分局在对王某的吸毒信息进行录入系统、数据导入等操作时,可能产生了误差,致使王某在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内显示为“贩毒/制毒”人员,后某区公安分局在王某的要求下呈请上级部门对错误信息予以了删除。因此,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信息录入内部信息系统是根据吸毒人员管控工作要求而开展的内部工作,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差错应由信息录入机关负责更正。被告对王某吸毒信息的录入并无不当。对其他公安机关在信息录入、维护中的差错,被告无权予以更正,故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国家赔偿。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被被告下属某派出所非法拘押导致工作被辞。事后,两派出所协商后告知原告是公安内网信息有误造成的,并决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更正错误信息。之后原告多次询问办理情况,均被告知办理需要时间。2011年6月,原告再次被警方带走,接受调查,方知某派出所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信息错误的情况,其有错不纠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因被告不作为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赔字[2012]00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的信息录入错误是某区某公安分局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其要求赔偿人民币5万元也没有证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某派出所民警范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某派出所在处理补偿原告一事时已经告知原告公安信息录入错误的单位是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不是被告。
2.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某派出所在处理补偿原告一事时,要求某派出所予以配合,某派出所已和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提出赔偿申请时曾表示其已经找过某区某公安分局,某区某公安分局已将错误信息在公安内网上予以更正。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范某的笔录系伪证,请求范某作为证人作证,并保留追纠其作伪证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当时制作笔录的人员并非两位民警,只有一位民警,另一位是后加的。另笔录中有遗漏,没有涉及到原告陈述的在杭州被公安机关尿检的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认定戒断毒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22日已经戒断毒瘾,相关信息应该在网上修改,原告不应再接受尿检。
2.杭州市某局信访回复。该材料是杭州市某局信访办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因网上的错误信息,2011年6月12日晚上11点20分,原告在结婚现场被杭州市某区派出所要求进行尿检,当时原告向他们表示网上信息有误,杭州市某区派出所为了慎重起见,向某派出所核实原告网上信息是否有误,某派出所表示原告仍需接受尿检。杭州市某区派出所表示要求原告进行尿检不是因为原告有劣迹前科,而是因为原告是重点管控人员(橙色预警人员)。该管控信息不是某区某公安分局录入,是被告录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两个部门的内部通知文件,与本案赔偿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涉及杭州警方的处理,与本案赔偿无关。
对事实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虽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在该案中有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形,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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