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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赔初字第1号 (3)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同年12月19日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并于12月21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以上程序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赔偿申请书、2. 沪公杨行赔字[2012]005号赔偿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被告查处。据此,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按规定将其吸毒人员信息录入公安机关内部禁毒信息系统。2002年3月,王某因吸毒被本市某区公安分局查处,某区公安分局在对王某的吸毒信息进行录入系统、数据导入等操作时,可能产生了误差,致使王某在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内显示为“贩毒/制毒”人员。2007年11月,原告被某办公室认定戒断毒瘾。2008年2月,被告下属某派出所根据信息系统报警,对原告进行尿检,检验结果为吗啡类药物呈阴性。2011年6月,杭州公安局杭州市某区派出所根据信息系统报警,对原告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事后,原告得知对其进行尿检是因其被列为禁毒信息系统中“贩毒/制毒”人员,且该信息录入单位为某区公安分局。2011年7月,王某信访要求某区公安分局删除错误信息,某区公安分局经调查,确认原告有吸毒前科,但未因贩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系统数据系导入中的差错造成。鉴于此,某区公安分局删除了有关错误信息。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个人信息在公安内网系统录入严重错误时,仍长期不予更正,行为违法;赔偿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同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了沪公杨行赔字[2012]00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12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行政违法性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且行政赔偿申请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是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系统。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发现禁毒人员信息库中原告的信息错误后,未告知原告录入错误信息的单位,也未进行及时更正,被告系不作为。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确认禁毒人员信息库中原告的信息属于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更正该信息。而原告在禁毒信息管理系统内显示为“贩毒/制毒”人员的信息,系某区公安分局对信息进行录入系统、数据导入等操作时,产生了误差所致,而实际在原告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后,该信息已被删除。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现被告的违法前提不成立,原告的赔偿结果亦必不产生。鉴于原告申请行政赔偿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坚持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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