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范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A诉被告某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孙某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孙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夏某、姚某,第三人孙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A诉称,原告原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弄x号,该房屋于2001年11月动迁,原告及第三人被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因第三人先迁入户籍并持有了上述房屋户口簿,但在原告要求迁入户口时,第三人拒不提供户口簿。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因动迁迁移户口,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履行了相应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B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2013年1月18日工作情况。证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要求将其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并要求单独立户。民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之子即本案第三人在2003年8月2日已经入户,故根据现有规定告知原告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没有办理迁户口手续。
2、2013年3月11日的补充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2012年8月30日寄出的迁入户口申请书后,民警即与原告进行沟通,告知当事人办理户口迁移需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窗口办理。但原告表示坚持要求单独立户,民警告知其不符合单独立户的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只要求户口迁入,并未要求单独立户。对证据2有异议,2012年8月30日,原告是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即因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弄x号10室动迁安置,申请将原告户口迁移至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但被告至今没有明确的答复。第三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户口迁入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证明2012年8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户口迁入申请书,申请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60日内予以答复,但是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
2、2001年12月17日颁发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公房租赁凭证。证明该公房租赁凭证承租人为原告,并注明报入原告和第三人户口。同时说明第三人持有的租赁凭证复印件上承租人为第三人,但是该凭证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
3、房屋调配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调配单上确认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家庭成员才是第三人。
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
5、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证明2004年6月5日,第三人同意原告在2004年6月12日前将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现行规定,申请迁入户口不需要书面申请。但事实上,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到被告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还要求单独立户,被告当场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户口入户申请书后,经民警与其沟通,原告仍坚持要求单独立户和一本新的户口簿,民警亦告知其不符合单独立户的条件。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如果在窗口办理是需要核实租赁凭证真实性,因为当时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所以被告没有核实相关证件。证据3、4、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但2012年5月,民警找第三人了解原告要求报户口的情况,第三人如实提出了家庭内部有纠纷,对原告报入户口有异议。民警说原告手中有一本租赁凭证,按规定是可以报入户口;对此,第三人当即表示异议,认为自己手里也有一本租赁凭证,承租人为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当时调配单上的租赁户名是原告,但后来原告、第三人经协商后到物业公司申请变更为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亦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第三人没有履行,所以引起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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