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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号 (2)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户口迁入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证明2012年8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户口迁入申请书,申请将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60日内予以答复,但是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

2、2001年12月17日颁发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公房租赁凭证。证明该公房租赁凭证承租人为原告,并注明报入原告和第三人户口。同时说明第三人持有的租赁凭证复印件上承租人为第三人,但是该凭证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

3、房屋调配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调配单上确认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家庭成员才是第三人。

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

5、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证明2004年6月5日,第三人同意原告在2004年6月12日前将原告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根据现行规定,申请迁入户口不需要书面申请。但事实上,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到被告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还要求单独立户,被告当场告知其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户口入户申请书后,经民警与其沟通,原告仍坚持要求单独立户和一本新的户口簿,民警亦告知其不符合单独立户的条件。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如果在窗口办理是需要核实租赁凭证真实性,因为当时原告不符合办理条件,所以被告没有核实相关证件。证据3、4、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但2012年5月,民警找第三人了解原告要求报户口的情况,第三人如实提出了家庭内部有纠纷,对原告报入户口有异议。民警说原告手中有一本租赁凭证,按规定是可以报入户口;对此,第三人当即表示异议,认为自己手里也有一本租赁凭证,承租人为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凭证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当时调配单上的租赁户名是原告,但后来原告、第三人经协商后到物业公司申请变更为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亦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第三人没有履行,所以引起了诉讼。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的承租人为第三人,如果原告报入户口,需要经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也不是绝对不同意原告报入户口,只是待涉及承租人的诉讼执行结束后再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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