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4号 (2)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的承租人为第三人,如果原告报入户口,需要经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也不是绝对不同意原告报入户口,只是待涉及承租人的诉讼执行结束后再协商解决。
2、有关原告申报户口的说明。证明2012年5月,民警告知第三人原告要求报入户口的事情,第三人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让第三人入住安置房,致家庭矛盾,其与原告的民事诉讼也是和原告要求报入户口有关的。且第三人是承租人,而且是户主,过去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现要报入户口应该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如果公安机关将其户口报入,第三人将提出异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的承租人问题与原告报入户口无关,原告报入户口是基于动迁的。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就迁入户口一事在2004年时已经有纠纷了,当时第三人用复印的方法伪造了一份租赁凭证,擅自将户口报入后,就不同意原告报入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原告申请迁入户口不是要求分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2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原告要求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并要求单独立户。民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在2003年8月2日已经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故根据现有规定告知其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没有办理迁户口手续。2012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户口迁入申请书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仍然表示要分户,民警告知其分户要求不符合相应规定。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所述的程序事实与事实不符,认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户口迁入申请,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原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弄x号,该房屋于2001年10月动迁,后原告及第三人被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第三人在2003年8月2日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2012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要求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并要求单独立户。后,民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2003年8月2日第三人已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故根据规定告知原告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户口迁入申请书,申请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仍然表示要分户。为此被告告知其分户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另第三人始终以承租人身份、家庭内部矛盾反对原告户口迁入。
2012年7月5日,孙某B起诉孙某A、物业公司,要求撤销物业公司将安置房承租人变更为孙某A的行为,恢复承租人为孙某B;本院以(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孙某B的诉讼请求。孙某A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房屋系独立成套住宅,原告要求分户,不符合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迁移户口应当征得公有住房承租人书面同意。本案第三人作为事实上承租人始终不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对此,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明确告知了原告要求户口迁入不符合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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