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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4号 (3)

2、有关原告申报户口的说明。证明2012年5月,民警告知第三人原告要求报入户口的事情,第三人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让第三人入住安置房,致家庭矛盾,其与原告的民事诉讼也是和原告要求报入户口有关的。且第三人是承租人,而且是户主,过去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现要报入户口应该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如果公安机关将其户口报入,第三人将提出异议。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明的承租人问题与原告报入户口无关,原告报入户口是基于动迁的。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就迁入户口一事在2004年时已经有纠纷了,当时第三人用复印的方法伪造了一份租赁凭证,擅自将户口报入后,就不同意原告报入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原告申请迁入户口不是要求分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2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原告要求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并要求单独立户。民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在2003年8月2日已经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故根据现有规定告知其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没有办理迁户口手续。2012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户口迁入申请书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仍然表示要分户,民警告知其分户要求不符合相应规定。

经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被告所述的程序事实与事实不符,认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户口迁入申请,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答复。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原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弄x号,该房屋于2001年10月动迁,后原告及第三人被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第三人在2003年8月2日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2012年8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户籍迁移,要求将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二村xx号xx室,并要求单独立户。后,民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2003年8月2日第三人已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故根据规定告知原告不符合单独立户条件。2012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户口迁入申请书,申请将其户口迁入上述房屋。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仍然表示要分户。为此被告告知其分户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独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户。另第三人始终以承租人身份、家庭内部矛盾反对原告户口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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