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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上海市某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市某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职权依据],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编号:AA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不具有制定离休干部管理政策的职能,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未曾制定过,建议原告向市委组织部或市委老干部局咨询。

原告诉称:其于解放前投身革命,符合离休条件,但一直未享受离休待遇。故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审核的依据和程序文件,但被告却推诿,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参与了对原告离休条件的审核过程,也知晓有关信息,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AA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辩称:其不具有对干部离休条件和待遇的管理职能和政策制定,也没有实际参与对原告离休事项的审核,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其不符合离休条件的依据和审核程序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市某委提出要求公开1、申请人“不符合离休干部的条件”所依据的法律规章以及具体条款;2、申请人“不符合离休干部的条件”审核程序以及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认为其不具有制定离休干部管理政策的职能,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未曾制定过,因此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编号:AAXX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决定的内容,并建议其向市委组织部或市委老干部局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AAXX0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上海市某委员会主要职责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某委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因被告不具有干部离休审批等相应职权,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参与了原告离休事项的审批,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涉案信息不属被告公开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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