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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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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某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上海市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01XX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上海市黄浦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号:310XX82)简化企业名称的备案信息”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
原告诉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既然认为上海市黄浦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使用“上海市黄浦某征收事务所”的简化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那么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保存有该公司简化企业名称备案信息,被告答复称该简化企业名称备案信息不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编号为01XX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工商企字〔2009〕X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工商企字〔2009〕X号文)中未对企业名称简化备案作出规定,故被告未对上海市黄浦区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名称简化进行备案。同时,被告经查阅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亦未发现曾制作过该企业名称简化备案信息。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上海市黄浦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号:310XX82)简化企业名称的备案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4月19日登记受理。随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工商企字〔2009〕X号文并未对企业名称简化备案作出规定,另经查阅上海市黄浦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亦未发现被告曾制作过该企业名称简化备案信息,遂认定由于未对企业名称简化备案作出相应操作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3年5月8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编号为01XX0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由于未对企业名称简化备案作出相应操作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被告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黄浦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1XX8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证明》、《大宗用户收寄详情》、《卷内文件目录(31XX8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商企字〔2009〕X号文等证据、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至上海市黄浦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中查找,未发现曾制作过该公司的企业名称简化备案信息,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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