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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62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分行。
  委托代理人盛某,女,某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分行职员。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某分行(下称某分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第三人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11月23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权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程序依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金某某属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金某诉称:其父亲金某某生前系某分行员工,因在2012年6月15日上班时在单位卫生间滑倒头部受撞,导致医治无效于2012年6月23日去世。某分行核实事实后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金某某属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认为其父发病去世系滑倒事故引起,工伤认定应当体现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原告经复议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相关材料,金某某在当天单位滑倒头部受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规定职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金某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某分行述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某分行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单位从业人员金某某于同年6月15日在单位内感到身体不适,后于同年6月23日死亡情形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9月27日受理后,向第三人的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并制作了笔录。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某分行从业人员金某某,2012年6月15日下午在办公室内感到身体不适,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就诊,后又到某医院(下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定性:缺血性,定位:后循环),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II级,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2型糖尿病,5、痛风,6、肺部感染、2型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并于2012年6月23日出院。某中心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金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23:00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溢血。被告审查后认为金某某属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金某某之女金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金某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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