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62号 (2)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认为:黄某于2012年11月19日所作笔录中明确2012年7月30日的陈述笔录是其口述,由同事代写,其中文字有点出入,黄某在多份笔录中明确并没有看到金某某摔倒。病史资料都没有反映金某某头部有外伤,黄某某医生关于患者家属及同事回顾病史发现有头部外伤史的陈述没有真实性。金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在某医院的就医记录就有症状反复发作2周的记载,其病史和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关于金某某脑梗死情况》均可以说明其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提交了某分行员工黄某于2012年7月30日的陈述笔录、广发银行员上海分行员工傅某于2012年8月7日的陈述笔录以及某分行对上述两人员工身份的证明作为证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还提交了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31日对黄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卫生间照片、曹某所作的关于接送金某某看病的情况说明、某医院医生黄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还提交了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某医院就诊病历、入院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关于金某某脑梗死情况》、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18日对傅某作的调查笔录、于10月18日、11月19日分别对黄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日、3日对证人黄某某、黄某进行了调查核实。黄某某称其在诊治过程中并未听说金某某曾头部受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谈到金有头部外伤史是基于家属及同事的回顾,并非出于医生事后的判断;黄某称其看到金某某靠在卫生间墙上,但并没有看到金某某摔倒,是金告诉他摔了一跤,还看到地上有水渍。
经庭审对有关争议焦点的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对于金某某的死亡原因的判断,其病史资料系最为原始、客观之证据,相关就诊病历、入院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以及以此为基础由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关于金某某脑梗死情况》作为基础材料具有较高证明力。证人黄某在之后的数份笔录及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对其于2012年7月30日签字的笔录中有关其看到金某某摔倒的表述不予确认,故对该份笔录予以排除。黄某在其他笔录中关于曾听金某某说滑倒摔到头部的证言,系其听闻死者传来证据而无法核实,除黄某的证言之外,其他证人证言均未印证此点。尤为关键之处在于其孤证所言之“头部外伤史”,翻检全部病史资料及相关检查并无一字涉及;而某医院就医记录(6月15日)记载“神清”、某医院入院录(6月18日)明确记载其“神志清晰、对答切题”、“无跌倒外伤”,原告方对于黄某证言与病史资料明显矛盾之处亦不能作出合理、信服之解释。故对于黄某关于其听金某某说曾摔倒的证言不予采信。黄某某医生接受本院调查时澄清系有家属及同事称金某某有“头部外伤史”,并非系其诊断,故其关于外伤与患者本次疾病发作之间相关性的表述缺乏事实前提,并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依照该条例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
被告受理第三人某分行就金某某死亡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内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金某某发病致不幸死亡,其情可悯,其工作单位自应当按照规定善加抚慰;工伤保险制度宗旨亦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工伤认定须以事实为基本,以法例为准绳,方得保证基金妥善运行,以充分发挥其保障效能。
如前所述,原告关于金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卫生间滑倒受伤导致死亡的诉称意见,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与其他客观、原始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经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关于金某某属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认定清楚,与其病史资料的记载等原始证据相吻合,也符合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关于金某某脑梗死系其疾病发作的分析。
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金某某在单位发病至其去世,也远远超过了48小时,据此认为金某某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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