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朱某(王A儿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B,……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陈B、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王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Z路X弄X号上前厢、阳台(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M路A弄B号C室、M路A弄B号D室;2、王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00685.60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王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私搭残值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K公司;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计算表、山西物业房屋证明资料摘录,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上前厢、阳台,居住面积共计2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8.96平方米;
3、户口簿、户籍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四人,即户主王A、妻子丁某、儿子王B、儿媳朱某;
4、被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18200元/平方米,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7、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两套安置房源的评估价格均为8099元/平方米,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8、安置房源过户登记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原告王A诉称,原告是居住于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常住居民。征收组进驻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旧区改造,应遵循国务院590号令及上海市政府71号令的规定。但是,实际过程中,征收组拒不执行上述法规,还向被告提出强迁裁决申请。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无理要求原告迁出被拆房屋,亦违反了上述590号令及71号令。另,拆迁过程中,基地公告栏中公布的评估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虚假,评估人员未能每家每户上门勘查,两轮征询法定期限内未达法定人数却不按规定中止拆迁。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改造政策宣传资料、“Z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苏河湾三号街坊(“Z路公共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基地公告签约率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新政即两轮征询制度,根据征询过程中拆迁人公示的签约率,至2011年2月基地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应当暂停;
2、基地公示栏照片、评估师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评估机构联系地址、电话都是虚假的,根据该地址电话找不到该评估公司及评估师;
3、结婚证、集体户口个人信息、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儿子王C系海员,其户口是单位集体户口,王C与朱某育有一女王D,在册人口王B已与案外人张某结婚,故王C、王D、张某均应作为引进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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