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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199号 (2)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户籍人口4人,即户主王A、妻子丁某、儿子王B、儿媳朱某。被拆房屋居住面积共计25.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8.96平方米。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还记载有产权属承租户的9.5平方米的上前厢阁。原告的小儿子、朱某的丈夫王C系海员,其户籍地为上海市长阳路1441号403室,属单位集体户口。朱某、王C夫妇于1999年生育一女王D。王D户籍于出生后报入被拆房屋内,后于2009年迁至上海市新闸路456弄3号。原告的大儿子王B于2011年5月1日与张某结婚。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承诺愿意按每平方米500元支付9.5平方米上前厢阁残值补贴费。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在册人员4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C集体户口个人信息、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赁凭证、户籍资料、被拆房屋及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单、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核定安置人口有误为由,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了闸房拆字(2013)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自行撤销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该撤销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户口从被拆迁房屋中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以及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均为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符合上述两类情形的人员,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王C及其女儿王D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条件。被诉拆迁裁决未将两人核定为安置人口,与相关政策规定不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自行纠错,撤销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讼目的,现原告再要求撤销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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