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赵某,……
原告严某,……
原告林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D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D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严某(暨林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第三人D公司(下简称D)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等多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对第三人D在小区内未完成的道路建设和配套绿化工程、路灯照明、排污排水设施调查处理。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共同诉称,2007年,三原告先后向第三人D购买W路X弄X号楼的商品住宅,第三人D于2008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已逾五年,小区1号、2号楼南面的空地仍为荒地,配套绿化、照明、排污排水设施未完成,经多次与第三人D交涉未果,第三人D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请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对第三人D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但被告拖延至今。故要求被告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未完成小区绿化、照明、排污排水设施调查处理。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W路X弄住宅小区由第三人D分三期开发建造,建设工程分批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中E7、E8住宅楼(即原告所称1号、2号楼)于2008年1月交付,交付时,住宅南侧的空地由围墙外的在建商住楼工地使用,现围墙被拆除。小区绿化项目建设、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均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D述称,被告陈述情况属实。W路X弄住宅小区交付程序合法。E7、E8住宅楼南面空地为小区的配套绿化,为了完成绿化工程,第三人自2012年底至今多次欲进小区进行施工,屡次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阻挠,致无法完成绿化工程。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2年10月18日三原告等居民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
2、三份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三原告是被诉小区房屋的产权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3、两张照片,证明目前小区空地状况,E7、E8住宅楼于2008年1月交付时小区住宅建设已经全部完工。
4、关于三期垃圾房地块善后工作的函,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2年5月发函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按照规划施工,第三人所称业主委员会阻挠并不存在。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小区绿化建设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对证据4,表示第三人进小区施工确实遭到业主委员会的阻挠。
第三人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业主委员会的函件,只能代表业主委员会当时的意见。
被告闸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
2、五张照片,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前往现场进行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电话中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被告的职责。
3、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书函,证明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40条规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经质证,原告赵某、严某、林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证被告职责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D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
第三人D提供以下证据:
1、四张照片,证明空地的原状与现状相比较,说明第三人曾进场施工。
2、工作函及附图,证明2012年12月13日,G业主委员会向第三人提交函和图纸,图纸上标明停车位,要求第三人按照图纸方案施工,该函与业主委员会2012年5月27日的意见相左。
3、规划附图,证明小区空地无停车位的规划,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图纸与规划图纸不相同。
4、七张照片,证明第三人机械设施施工车于2013年3月6日、4月1日欲进小区施工,遭到保安阻挠。
5、五份函及三张附图,证明彭浦镇政府于2013年4月2日召开协调会后,第三人根据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方案形成书面方案,并发送于与会各部门,业主委员会表示将方案公示通过后允许第三人进小区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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