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闸行初字第30号 (3)
  经质证,原告赵某、严某、林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第三人违反《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房屋交付时应当完成绿化建设,业主委员会的阻挠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应按照原规划实施。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同意第三人的证明观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赵某、严某、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严某、林某是上海市闸北区W路X弄G小区业主,第三人D是G小区的建设单位。第三人交付G第三期住宅时,原告住宅楼南面的空地被围在小区围墙外的在建商住楼的施工地。围墙被拆除后,第三人一直未完成该空地的规划绿化工程。2012年10月18日,三原告等小区业主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第三人D未完成小区空地上绿化、照明、排污排水设施调查处理。被告收到申请后,即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事项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督促第三人完成绿化工程,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阻扰,致小区绿化工程未能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上述规定,G小区绿化建设的监管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按照相关规定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被告的职责,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严某、林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严某、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