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林某,……
原告管某,……
原告尹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管某之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
第三人D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下简称闸北绿化市容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于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闸北闸北绿化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尤某,第三人D公司(下简称D)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等多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对第三人D在小区内未完成的绿化工程调查处理。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共同诉称,2007年,三原告先后向第三人D购买W路X弄X号楼的商品住宅,第三人D于2008年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已逾五年,小区1号、2号楼南面的空地仍为荒地,配套绿化设施尚未完成,经多次与第三人D交涉未果,第三人D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申请,请求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对第三人D违法行为调查、处理,但被告拖延至今。故要求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D未完成小区绿化建设予以调查处理。
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辩称,原告所指向的绿地位于W路X弄小区内,属于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由建设单位即本案第三人负责建设,并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由于被告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由下属闸北区绿化管理所答复居民,原告起诉事项的管理部门是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被告无权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发函至第三人,要求尽快完成空地绿化建设。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D述称,第三人对W路X弄小区项目的开工、交付都符合国家法规。
原告林某、管某、尹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邮寄信函收据,证明三原告等居民于2012年6月2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未完成小区绿化建设的行为调查处理。
2、三份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三原告是被诉小区房屋的产权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3、示意图,证明G小区售房宣传资料中,小区空地用途为绿化建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人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证据3是小区售楼的宣传资料,但不是完整的规划资料,原告标注的空地确属绿化。
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来电处理单、关于G三期开发商未完成绿地建设的处理回复,证明原告向市绿化市容局信访,市绿化市容局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将调查情况回复了市绿化市容局,市绿化市容局未再要求被告进行处罚,处罚权不在被告。
2、关于尽快完成G三期配套绿化建设的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发函给第三人,要求其尽快绿化施工,但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阻挠,至今未施工完毕。
经质证,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市绿化市容局的答复不能代替被告的答复,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发出,对作为证据存疑,且第三人至今未完成绿化建设。
第三人D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D提供以下证据:
1、两张照片,证明第三人进场施工,受到业主委员会的阻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
2、施工图,证明由G小区业主委员会向第三人提交施工图,标明了停车位,要求第三人按照图纸方案进行施工,该施工图与原规划图有出入。
3、告知书、快递单、施工方案图纸,证明第三人努力按照原规划图实施绿化。
4、五份函及两张附图、五份快递收据,证明彭浦镇政府于2013年4月2日召开协调会后,业主委员会同意做工作并提出方案,第三人根据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方案绘制形成书面方案,并发送于与会各部门,业主委员会表示将方案公示通过后允许第三人进小区施工。
5、规划图,证明原规划方案中空地用途为绿化加通道。
经质证,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对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委员会的阻挠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规定,绿化应在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完成;证据2、4是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的沟通,原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5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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