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31号 (2)
2、三份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三原告是被诉小区房屋的产权人,具有适格主体资格。
3、示意图,证明G小区售房宣传资料中,小区空地用途为绿化建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人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证据3是小区售楼的宣传资料,但不是完整的规划资料,原告标注的空地确属绿化。
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来电处理单、关于G三期开发商未完成绿地建设的处理回复,证明原告向市绿化市容局信访,市绿化市容局要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将调查情况回复了市绿化市容局,市绿化市容局未再要求被告进行处罚,处罚权不在被告。
2、关于尽快完成G三期配套绿化建设的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发函给第三人,要求其尽快绿化施工,但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阻挠,至今未施工完毕。
经质证,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市绿化市容局的答复不能代替被告的答复,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发出,对作为证据存疑,且第三人至今未完成绿化建设。
第三人D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D提供以下证据:
1、两张照片,证明第三人进场施工,受到业主委员会的阻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
2、施工图,证明由G小区业主委员会向第三人提交施工图,标明了停车位,要求第三人按照图纸方案进行施工,该施工图与原规划图有出入。
3、告知书、快递单、施工方案图纸,证明第三人努力按照原规划图实施绿化。
4、五份函及两张附图、五份快递收据,证明彭浦镇政府于2013年4月2日召开协调会后,业主委员会同意做工作并提出方案,第三人根据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方案绘制形成书面方案,并发送于与会各部门,业主委员会表示将方案公示通过后允许第三人进小区施工。
5、规划图,证明原规划方案中空地用途为绿化加通道。
经质证,原告林某、管某、尹某对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业主委员会的阻挠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规定,绿化应在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完成;证据2、4是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的沟通,原告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5无异议。
被告闸北绿化市容局对第三人D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修订的方案有异议,未经规划局批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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